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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1  人气指数:92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1662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8月16日归还,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款时间为一个月,归还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5.6%、6个月-1年6%、1-3年6.15%、3-5年6.4%、5年以上6.55%。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 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