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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1  人气指数:96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798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3月3日,二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期3个月。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归还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赵某、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赵某、刘某向原告杨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4%,借期为3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本息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其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某、刘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