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被告钟某某(系朱某甲之妻),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二被告之子),男,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甲、钟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7月6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凉水井巷13号住房作抵押,为案外人谭某某在我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谭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朱某甲、钟某某辩称:我从未将房屋抵押他人,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路东段住房(建筑面积156.14㎡、产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作抵押,为案外人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在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显示:房屋他项权人袁某;房屋所有权人朱某甲、钟某某;建筑面积156.14㎡。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谭某某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二被告称:其未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并申请对抵押登记相关文书上朱某甲、钟某某的签名作笔迹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通江县房产管理局保存的原、被告房产抵押登记材料中“房屋抵押合同”、“具结书”上朱某甲、钟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抵押合同”、“具结书”上朱某甲、钟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案外人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设定担保,虽进行了抵押登记, 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抵押登记材料中“抵押合同”、“具结书”上抵押人朱某甲、钟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事后也未取得抵押人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不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朱某甲、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9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