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84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 1992年7月7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YY1841轻型货车从通江到瓦室方向,当行至通江县S302线232KM+500M(高石梯制药厂)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龙某某驾驶的川YU6698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龙某某所有的川YU6698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55.36元、护理费81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523.36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对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服,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相应赔偿费的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严格审查。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YY1841轻型货车从通江到瓦室方向,当行至通江县S302线232KM+500M(高石梯制药厂)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龙某某驾驶的川YU6698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龙某某不服,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该队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撤销了通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通江县公安局交警队重新核查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及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入院诊断:1、额面部皮肤裂伤;2、额面部多处皮肤划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月28日,原告张某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叁仟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未婚,农村户口,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今与父母共同居住在通江县诺江镇“锦江花园”(原华通机械厂)1-501室。2015年9月1日,原告受聘于成都市新思维培训学校通江总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校教师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10月工资为353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73523.36元,其中:医疗费4955.36元、护理费810元(90元/天×住院时间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住院时间9天)、误工费10946.1元(日工资117.7元×误工天数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时间9天)、交通费300元(票据)、残疾赔偿金487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0.1)、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结论)、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川YU6698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通江县人民医院病历、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过错方,其所受损失应由责任者依法赔偿,因被告龙某某驾驶的川YU6698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伤后开支的医疗费4955.36元、护理费81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277.3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3天过长、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通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就医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时间为70天,应计误工费8239元(日工资117.7元×误工天数70天)。综上,原告伤后合理损失为:70716.3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405.36元(其中:医疗费4955.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1011元(其中:误工费8239元、护理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合理损失1300元由被告龙某某、杨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9416.36元;其余合理损失1300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8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19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