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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1  人气指数:25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1384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赵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系陈某甲之夫)。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定于2014年6月3日归还,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陈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我与赵某乙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多年未在一起生活,同意偿还一部分。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载明:“借到赵某甲处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至2014年6月3日还”。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甲称: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曾电话通知赵某乙应诉,但其未到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对其诉称的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既系夫妻关系,又属共同借款人,理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之责;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65000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陈某甲、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