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3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广纳镇,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系史某某之妻),女,汉族。
被告司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系司某某之夫),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史某某、孙某某、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被告史某某已经偿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史某某、孙某某、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史某某、孙某某、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承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