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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1  人气指数:85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38号

原告周某某,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其与被告、案外人杜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汽车的股份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股份转让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杜某某、何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两辆货车(牌号为川S65821、川Y15775号),合伙从事汽车运输。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合伙股份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某某川S65821、川Y15775股份转让费50000元(伍万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催收该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杜某某、何某某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50000元欠据,双方由此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