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34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苟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