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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1  人气指数:79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号

原告周某某,女 ,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

聂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张某之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5月6日,被告分两次立据在我处借款102000元,除偿还15000元外,余款87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张某、聂某某辩称:给原告书立借条属实,但该借条中有22000元资金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出,应予扣减,余款同意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某、聂某某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自愿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定于2015年8月16日还清”,同年5月6日,被告张某再次给原告书立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定于2015年9月6日还清”。期满后,被告除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外,余款87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主张诉争款项中有22000元资金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否认。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侓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侓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有悖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对其辩称的诉争款项中有22000元资金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7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该款中49000元的资金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支付该款中38000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张某、聂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