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 760 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3日,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草池乡。
委托代理人李唐龙,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5日,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草池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在成都办事急需用钱,便叫我给其打500元在账上,原告便将500元打在其账上,过后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拖欠至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资金利息63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其余诉请予以放弃。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因需用现金,于2014年1月23日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100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便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纠纷的原因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是原告自愿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加 国
二 0 一 六年 三月 十 七日
书 记 员 邹 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