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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5  人气指数:426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41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通江县青浴乡。

委托代理人田继林,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煤款89000元,并立有欠据,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89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立据欠条属实,但属欠煤款,不应该是欠孙某某的,而是欠卖煤方谭显明的煤款,孙某某是驾驶员;谭显明出售的原煤质量不合格;对方起诉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应该支持,因未作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因需用原煤,便与原告孙某某协商一致,由原告孙某某为其提供原煤,被告按每方330元支付原煤价款和运输费用。为此,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4月起,便在谭显明处赊欠原煤运给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不直接与谭显明发生原煤买卖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孙某某立据欠到煤款8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被告蔡某某称原煤存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谭显明处购取原煤后,又将原煤出售给被告蔡某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立据下欠原告原煤款89000.00元,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在受理该案时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不当,理应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蔡某某拒不支付原告煤款是酿成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煤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煤存有质量问题,其既无在法定期间内向出售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依据,又将原告出售的原煤全部使用,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未对利率作约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了本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从立案受理之日期起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煤款89000元。

二、   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0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加 国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