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038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铁佛镇。
委托代理人陈国奇,巴中市通江县麻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鲜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新场乡。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徐某某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陈加国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