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60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36年6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新场乡。
委托代理人杨凯汝,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49年3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新场乡。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新场乡。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汝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将自己的住房从山上迁至山下,为了方便耕种田地,与我口头协商,用他承包经营的“老秧田、角下小田及部分地块”与我承包经营的“大元田半截、大元田半截角角地、石果梁梁地”调换耕种,后我们各自互换田地耕种一段时间,我们没有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未经过村社同意,现在我们各自的田地都还登记在我们各自的名下。后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我要求收回田地,不再交换耕种,但二被告却不同意将我的田地交回给我耕种,特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土地互换属实,且互换时间已长达20多年。调换土地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将被告土地上的油菜苗等蔬菜铲除,为此还报警,现原告要求收回田地,不再调换耕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父与被告张某乙系同胞弟兄,原、被告同社居住,均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1988年,被告张某乙搬离通江县新场乡十村一社学堂湾(小地名)至同社马皮包梁(小地名)居住,为方便耕种,原、被告约1996年左右,口头约定原告张某甲用承包经营的“大元田半截、大元田半截角角地、石果梁梁地”与被告张某乙承包经营的“老秧田、角下小田及部分地块”调换耕种,被调换的承包地,一直登记在各自名下,未作备案及变更登记,长期以来,各自在调换的土地上耕作,后因原告张某甲被调换的土地范围已通公路,遂向被告提出不再调换,被告不从,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拒绝与被告张某乙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也就是民法上的一种民事权利,双方交换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行使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仅仅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所需而进行的一种相对宽泛的流转,由此,依据互换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因迁居,为方便土地耕种经与原告张某甲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原告张某甲用承包经营的“大元田半截、大元田半截角角地、石果梁梁地”与被告张某乙承包经营的“老秧田、角下小田及部分地块”调换耕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互换土地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双方实际交换耕种达20年之久而无异议,虽未登记,但无证据证实一方或双方要求进行登记而不登记,且登记仅仅只是产生对抗,同时双方互换的土地尚未登记给第三人,被告依据互换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其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加 国
二 0 一 六年 三月 二十 九日
书 记 员 任 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