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999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光,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1993年5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的民事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民事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陈 加 国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