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921民初22号
原告陈永钢(曾用名陈永刚),男。
委托代理人刘良宪,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永钢与被告陈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主持调解,在调解中原告陈永钢以自己向甘肃三建司巴中市回风北路项目部追收劳动报酬申请向本院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钢与被告陈平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陈永钢以自己向甘肃三建司巴中市回风北路项目部追收劳动报酬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永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被告陈平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