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 1921 民初 522 号
原告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 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4年2月 22日在我处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35000 元并从借款之曰起按月利率3%计息,并利随本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陆续在原告巨 文修处借款,2014年2月22曰原、被告通过算帐,被告何某某累计在原告巨某某处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巨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巨某某现金人民币 35000元”,借款人为何某某,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后经原告巨某某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 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因工程所需在原告 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从借据看未约 定资金利息,视同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同原、被告发生争议,利息 应以此时间开始计算,酌定按月利率6‰。计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巨某某借款 35000元,从2016年2月3曰起按月利率6 ‰计算利息。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