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城镇户籍,系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群乐乡。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杨超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江县至诚粮站沙溪粮点综合体建设是经通江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其所属国有土地进行对外招商引资建设旅游接待综合体,所属土地经县公开拍卖,由原告取得该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告负责开发,项目命名为"红云广场",2013年3月,原告动工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有被告的林地,要求补偿,并阻扰施工。2013年12月19日,通江县沙溪镇人民政府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了《沙溪镇粮站综合体建设项目土地争议调解意见及补偿协议》,原告对被告位于"红云广场"后小地名“院里”的林权证上的林地及崖轮上的退耕还林的林地进地了一次性补偿,被告将该林地交由原告用于工程建设和工程措施之用。2014年8月,被告违背协议,再次要求原告对被告崖轮上(小地名:院里)的林地进行补偿。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红云广场"后崖轮上(小地名:院里)的工程措施施工现场阻扰施工,抢夺工人的工具,填排水沟和安全网桩坑,辱骂纠缠施工人员,向施工场地投掷石块等。被告的行为造成"红云广场"项目工期推迟、后山排水不畅、安全设施不能建设、施工人员随时有被砸伤的安全威胁,经沙溪派出所和政府多次解决无果。被告持续的妨害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对原告所建位于"红云广场"后(小地名:院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排水沟和安全设施桩坑等的封堵,并停止对原告施工的一切侵害行为;2、由被告赔偿我误工费、工期延误费、人工修复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原告占用了我的林地未作补偿,原告与我达成的林地补偿协议因原告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效。我未对原告施工进行过阻扰,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江县至诚镇粮站沙溪粮点综合体建设是经通江县人民政府同意,政府将其所属国有土地进行对外招商引资,对所属土地经公开拍卖,由原告取得该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经过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房手续,该工程项目命名为"红云广场"。2013年3月,原告动工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有被告的林地,要求补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9日,通江县沙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现场负责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勘验发现,被告王某某所持0.3亩林权证系与杨某某颁证重复,退耕还林1.5亩处于崖轮上,沙溪镇政府组织调解,通过调解达成了《沙溪镇粮站综合体建设项目土地争议调解意见及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原告现场负责人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其中约定的主要条款为:一是双方搁置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面积大小、现状、地面及地上附着物损失等一切争议;二是原告将被告现所持有的林权面积0.3亩和退耕还林合同内的1.5亩通过依法征转,并将使用权交由四川龙兴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和工程措施使用;三是原告给被告一次性林权面积0.3亩和退耕合同内的1.5亩林地各类补偿费用共计50000元;四是被告范围内的三座坟墓不作任何补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不破坏,在采取工程措施中,原、被告双方可本着有效保护坟墓的原则确定整治方案。五是工程措施实施后剩余的土地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规定的条款,该土地争议基本平息。
2014年8月,被告向沙溪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诉求称:其退耕还林补偿面积应为2.5亩,2003年退耕还林(地名:梁梁上)1.5亩,并有退耕还林合同。2004年退耕还林面积(地名:院里)1亩,有《通江县2013年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及政策兑现公示表》和银行领取补助资金明细账,并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议解决的崖上"梁梁上"1.5亩,不包括在采取工程措施的"院里"1亩。2014年11月25日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内容为:"沙溪镇粮站综合体建设项目相邻的土地只有两块,一块是院里退耕地0.8亩,另一块是与院里相邻的自留地0.3亩",要求被告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不服,向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通府信复字〔2015〕2号"复查意见书,复查的内容与沙溪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上的内容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系沙溪镇大城村的村民,大城村某社2003年度退耕还林共计98亩,共计2个小班号,实施地点在"松树梁"、"梁梁上"两处,该两个地点均不与原告工程项目相邻,且没有被告的山林和土地,社内在分配退耕还林补助时按照人平0.5亩进行分配,被告家庭人口为3人,享受的面积为1.5亩,实际上地名为梁梁上的山林原为公山林地,并非耕地。2014年度退耕还林地共计113.5亩,共计10个小班,涉及王某某的为3-4号班,实施地点为院里和其他地方,面积为1亩,其中院里为0.8亩,大桥至沟为0.2亩(林业站边,此地已被肖某某建房利用。),仅"院里"小班退耕还林地才与原告项目相邻。被告另一块自留山0.3亩亦与原告项目相邻,被告在“院里”与原告项目相邻的土地只有两块。
自2013年12月9日调解后,原告诉称被告前后二十余次到原告工地阻扰施工,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接受沙溪派出所的询问中承认阻扰原告施工达十余次,2014年7月12日被告还爬上原告施工的钢架上阻扰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在阻扰施工中,采取抢夺工人的工具、填充原告挖好的排水沟和安全网桩坑,辱骂纠缠施工人员,向施工场地投掷石块等,并要求原告对被告崖轮上(小地名:院里)的林地进行补偿,认为"梁梁上"的位置就在“院里”。被告的行为造成"红云广场"项目工期推迟、后山排水不畅、安全设施不能建设、施工人员的安全受到威胁,沙溪派出所和沙溪镇政府多次处理无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20个工作日计误工费3000元,延误工期56天,延误工期损失56000元,排水沟和安全桩坑修复费1000元,共计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信访调解及回复的档案材料,有沙溪派出所的档案材料,有视频资料及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土地拍卖取得了沙溪粮站商业综合体"红云广场"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取得了相关的建设手续。由原告负责开发,属于合法建设,其建设依法受法律保护。为了排除后山上的滚石和排水等公共安全隐患,原告在院里建排水沟、安全网、消防池等工程施工措施,经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将其林地交由原告作为辅助建设之用,后被告以原告对所占林地未作全额补偿,采用上访、阻扰原告施工等方式,致原告工程无法正常开展而引发诉争。通过庭审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2013年12月19日《补偿协议》中的崖轮上"梁梁上"的林地与原告"院里"林地是否是同一块林地。(1)2013年12月19日《补偿协议》中载明林地经镇村勘界后确定位于崖轮以上即"院里",被告辩称崖轮以上"梁梁上"的1.5亩未作补偿。但"梁梁上"的林地不在院里,而是在其他地方,也不与原告"红云广场"项目相邻。调解中被告虽提供了院里的林权证0.3亩和2013年梁梁上退耕还林1.5亩的证据,但《补偿协议》载明不问面积、权属等情况,被告在"梁梁上"并没有退耕,只有按人头0.5亩享受1.5亩退耕还林的补助,"梁梁上"的林地本来原为公山,不存在退耕的问题。2004年"院里"被告退耕还林0.8亩,林业站边被告退耕0.2亩。被告院里的林地共1.1亩(林权证上0.3亩,退耕0.8亩)。所以2013年12月19日《补偿协议》中原告补偿被告的是2004年的退耕还林和林权证上的0.3亩的补偿费50000元。同时《补偿协议》上所证实补偿的土地位置与被告举出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花名册》记载院里田地及林仕国的证词相映证,所以原告补偿的崖轮上的林地与“院里”是同一块地,原告已作补偿。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必须要件:一是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是在沙溪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签字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为了排除山上的滚石、山洪等安全隐患,原告在院里建排水沟、安全网等工程施工措施,不属于"红云广场"项目房屋建设的组成部分,这种措施也未从根本性改变被告林地的使用性质,原、被告通过签订补偿协议,原告通过补偿获得了原告林地的地役权、地役权属于从权利。地役权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对合同双方采用的是意思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设立,而不是登记之时设立。地役权登记直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不需要报政府审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纷争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利用被告林地后,根据协议原告利用土地后交还被告使用,被告以原告使用被告林地未办理审批手续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因土地利用问题达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用地的一方,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有偿获得了工程施工和工程措施利用土地的权利,被告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负有提供土地的义务和获得补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158条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依法获得被告院里土地的地役权。
争议焦点三:被告阻扰原告施工是否对原告行使地役权造成妨碍和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后又反悔,并多次阻扰原告施工。被告在沙溪派出所对其询问中自认妨害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直观反映了被告阻扰原告施工,填埋原告挖好的排水沟、安全网的桩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行使地役权物权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根据《物权法》第35条、第37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损失,原告虽举了被告对原告地役权损害的事实,但对其损失,未举出停工天数、做工人数、日工价、延误工期时间、清理填埋水沟及安全网桩坑的工程量计价等证据,对其客观损失无法计算。原告未完成举证的责任,对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沙溪镇粮站综合体建设项目土地争议调解意见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院里"的林地享有地役权,原告依据协议对被告“院里”的林地进行了补偿,被告以原告未补偿到位阻扰原告行使地役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排除妨害。被告应赔偿因其阻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未举出其损失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对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排除对原告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江县沙溪镇街道位于"红云广场"项目后(小地名:院里)的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排水沟和安全设施桩坑等工程施工的妨碍,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在“院里”施工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