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谢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爵军,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诉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爵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伏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通江县沙溪镇红云广场护坡治理工程承包给我,并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7月10日工程就全部完成,但被告根本不按合同给我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李某与我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单上明确欠我工程款184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我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我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欠款184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身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无权承包工程。原告谢某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做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造成我公司全面返工,给公司造成了返工损失,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我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李某未得到公司授权结算。李某与谢某作出的结算属于虚假结算。该结算对我公司无任何效力,同时原告因承包工程仍下欠在他人处的钢管租赁费和工程机械租赁费未给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沙溪镇(原粮站)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是通江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项目,由四川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该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四川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谢某,并与谢某签订了《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工程负责人李某和谢某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工期时间、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合同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全包干。工期定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到2014年5月25日全面完工,连续雨天和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建设单位边坡支护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约定由于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增减另外计算。合同第五项第一款约定工程造价总造价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挂网锚喷面积210元/平方米(此单价包含15元/平方米的安全措施费、素喷80元/平方米包干)。如有其他项目另行协商(不包括税收、水沟和格梁)。第二款如遇图纸修改按照实际调整工程量乘以议定单价计算调整造价(本造价不包税金)。合同第6项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验派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服从甲方管理,对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必须及时整改。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理,第3款约定,乙方在隐蔽工程隐蔽前必须经甲方现场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隐蔽。付款方式:工程完工时付总造价85%,完工一个月付总造价95%,保修金5%以完工时为准,一年内付清等内容。
2015年7月23日护坡施工情况记录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记录,有业主方代表张某、杨某、赵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8月19日业主方与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实际施工人谢某对护坡工程方量进行了结算,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方量结算单上有谢某、赵映明、杨某、李某、张某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四川省诺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某依据工程方量结算单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834790元,被告已支付536300元(包含业主方为谢某代付的民工工资),减除质保金41739.50元,李某认为工程质量争议扣除72750.50元,由李某向谢某出具结算单。内容为:通江县沙溪镇《红云广场护坡治理》工程。经结算,甲方诺宇公司李某下欠谢某工程款人民币1840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元)整,立条人:李某,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
同时查明:被告向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验收,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被告反工后,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于当日将工程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承诺:“护坡工程已领取了全部款项,被告因此工程交付所有法律责任与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的承诺。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护坡工程的管理与实际实行是李某在负责,部分工程款是李某以个人名义领取,部分工程款由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转到被告公司的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工程是否完工,从2014年8月9日工程方量结算单,业主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谢某三方对所做工程进行了丈量并绘制了现场图,对谢某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三方确认,应界定2014年8月19日为谢某工程完工时间。
本案焦点二:被告称李某与谢某之间的结算未经公司授权,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上加盖了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合同上载明了该工程的负责人为李某。从事实上李某对此工程直接从事管理,李某还代表公司在发包方处领取部分工程款,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谢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代表了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关系成立的客观要件,李某的行为视同公司行为,故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支付欠款的义务。
本案焦点三:被告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以谢某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欠款作为抗辩。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载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被告的管理,原告在做隐蔽工程前经被告同意方可隐蔽等内容,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2015年2月15日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李某与谢某办理结算时,李某已从谢某所做工程价款中扣减质保金41739.50元,工程质量争议款72750.50元,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已预判到向业主方交付工程时面临的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方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抗辩的证据。被告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已扣原告工程质量争议款72750.50元,视为被告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且返工费高于72750.50元,也应认定被告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自身的权益自由处分,且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高出费用应由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有义务向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交付所做工程,李某已扣减了质保金和返工费,以不符合质量要求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谢某下欠他人钢管租赁费和机械租赁费,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焦点四: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四川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对沙溪镇商业综合体负责承建开发,该公司将商业综合的支护工程发包给了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其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从四川诺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谢某签订的《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的内容看,由谢某提供资金、机械设备、包工、包料,并非从事的纯劳务,属于“扩大劳务分包”,是变相的转包。同时谢某也无相应的建筑资格和资质。该份协议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工程交付合格后,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属于合同约定之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工程欠款184000元。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人民陪审员 谭述体
二O一五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