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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5  人气指数:29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农村户籍,住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

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胜利乡。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虽到庭,但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李某某在成都相识并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先后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毛某甲,2007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毛某乙。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通江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抚育一个,互不给付抚育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在成都务工相识并恋爱,同年5、6月份左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毛某甲,2007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毛某乙。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0月19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夫妻矛盾便分居生活,原告带着长子毛某甲在江苏南通生活,被告李某某带着次子毛某乙在成都生活,原、被告曾私下协议离婚无果,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加互信,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为由,依法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长子毛某甲表示如判决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

2016年1月14日原告毛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委托其亲戚代收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27日开庭时,被告李某某和其父母带上毛某乙到庭将毛某乙弃在沙溪法庭,毛某乙被其父毛某某领走,被告拒绝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2013年10月19日因被告李某某怀疑原告毛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夫妻矛盾便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未彻底破裂,只要加强沟通和互信,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主动弥合已有裂痕的夫妻关系,仍互不尽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分居已逾2年以上,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某甲和毛某乙的抚育问题,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毛某甲已年满10周岁以上,随谁生活依法应征求孩子的意见,毛某甲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次子毛某乙比毛某甲年幼,应抚育年限比毛某甲长,原告生活能力比被告强,综合本案实际,长子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育,次子应随原告生活并抚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毛某甲(生于2001年2月15日)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并由其抚育,婚生次子毛某乙(生于2007年11月3日)随原告毛某某生活并由其抚育,互不给付抚育费。原、被告对未直接抚育的子女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