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90号
原告米某某(曾用名某甲),男,汉族,住通江县铁佛镇。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村户籍,住通江县文胜乡。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左右,被告在我经营沙溪柏林砖厂期间,欠我砖款共计4793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砖款4793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在我经营沙溪柏林砖厂期间,在米某某处购买火砖,经算帐,仍下欠米某某砖款47930元,被告向米某某书立了欠据两张,后经米某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沙溪柏林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厂名是被告自拟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砖交付于被告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欠款条据看,该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导致本起民事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砖款47930元。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