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94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至诚镇。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