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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小平与被告马速驰、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5  人气指数:26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6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系马某某之妻。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2月18日在我处借款共计4692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向我书立借据两张。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69200元,并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从事工程建设在原告处借款469200元属实,因工程亏损,现无给付能力。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因从事工程建设资金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徐某某处借款272000元,约定2015年9月12日归还,同年2月18日又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97200元,约定2016年2月18日归还,被告马某某分别向原告徐某某立借据两张。累计借款本金为4692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引发诉争。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借款是为了工程建设,加之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自己的抗辩,故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共同之债不具有可分性,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清偿原告债务是引发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其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69200元。

义务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