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921民初133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小恒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茂琼,男,汉族。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易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易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易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