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刑初67号
自诉人向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九层乡。
委托代理人鲜学平,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九层乡。
辩护人王怀刚,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松溪乡。
自诉人向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向某某以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多年夫妻为由,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重婚罪”一案的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向某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的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