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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5  人气指数:27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胜利乡。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沙溪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程序审查。合议庭要求原告就出售房屋相关手续举证,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举出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欲在沙溪镇琴秋街中段南侧修建的第4号门市卖与被告,被告在该门市主体结束时支付总价款不低于95%,工程竣工时,支付下余房款,否则原告有权拒绝被告装修。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强行装修门市。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2月16日所签《房屋联建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停止对所涉门市的装修,拆除室内装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批准书》、《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沙溪镇琴秋街中段南侧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原告将该幢房屋南侧4号门市卖给被告,总价25万元,约定2015年3月交房,被告向原告现已支付了23万元。原告未向被告交房,被告进屋装修,现已完成了部份装修,原告阻挠装修施工,引发了纠纷,经沙溪派出所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实施建房,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原、被告虽签订的是《联建协议》,但实为房屋买卖,违法建房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原告杜某某不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