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 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沙溪镇。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通江县沙溪镇。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通江县沙溪镇。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及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王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1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王某丙和秦某某将位于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私有房作为抵押担保。现抵押担保人王某丙已病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3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现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因购车所需,于2010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期内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7.933‰,逾期利率在借款期内划款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王某甲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均签字确认,向被告王某甲发放借款350000元。现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5日。
抵押人王某丙于2013年农历3月因病去世,其生前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膝下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十余年前王某丙和秦某某在通江县沙溪供销社购买取得使用权面积135.6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位于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面积约为135.67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某丙,共有人为秦某某,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王某丙和秦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了书面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兹因王某甲(借款人)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贷款人)借款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王某丙、秦某某(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沙溪镇琴秋街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35.67平方米,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35.67平方米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人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时,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抵押人(贷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置以上抵押的房地产并以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与王某丙和秦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甲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借款已逾期,被告王某甲已构成逾期违约,被告王某甲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其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要求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王某丙和被告秦某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江县沙溪镇私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其地产虽未办理登记,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土地也一并随房抵押,其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王某甲借款本息及约定的损失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某丙生前和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王某丙生前与被告秦某某在沙溪镇街道购买的房屋,系王某丙和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丙2013年3月病故后,被告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为王某丙遗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的继承人,对王某丙的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权不能对抗已设立的抵押权,但在享有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了抵押借款债务才能取得遗产。被告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庭表示是否继承遗产。
综上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0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在借款月利率7.933‰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丙、秦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有权证号2010050500136)就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清偿。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