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68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虹桥乡。
委托代理人卢柳成,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铁佛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经营沙溪柏林砖厂期间欠我煤款共计8125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煤款812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我的砖钱未收回,暂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经营沙溪柏林砖厂期间,因烧砖需要煤,原告垫资买煤并送货到厂将煤卖给被告。2014年5月6日欠煤款8200元,5月8日欠款7700元,5月20日欠款6950元,6月16日欠款7100元,6月24日欠款7500元,6月30日欠款2600元,7月5日欠款7600元,7月10日欠款2600元,7月13日欠款7400元,7月20日欠款15300元,7月26日欠款8300元,被告米某某委托其父米某某以被告名义书立的欠据,累计欠款为8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沙溪柏林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厂名是被告自拟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煤交付于被告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欠款条据看,该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导致本案民事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煤款81250元。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