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苟某、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苟某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谢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魏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8月9日,由被告雇请到其砂场干活,干活中不慎受伤,经住院治疗,伤愈。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被告只支付医疗费用1.7万元,后经多次协商处理此事无果,遂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5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152元,续治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74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苟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没有雇请原告干活,我与原告未形成雇用关系,原告诉请超过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赔偿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没有雇请原告干活,我与原告未形成雇用关系,原告所受之伤是其自已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超过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修车人刘某某托杜某某为其找一位铲车驾驶员,杜某某把杜某某介绍给刘某某。2012年8月9日,杜某某到通江县小江口砂场找到刘某某后自我介绍是开铲车的驾驶员,刘某某将杜某某带到小江口砂场谢某某的厂房办公室,准备为砂场开铲车,办公室人员回答要商量后再通知杜某某,杜某某走出办公室后便到开砂场铲车的周某处,自称是铲车驾驶员,正在开铲车的周某以为是砂场请的接替他的驾驶员,将铲车让与杜某某驾驶。杜某某上车驾驶不当,将铲车开下岩坎,造成杜某某受伤铲车受损事故。杜某某当即被送到通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侧会阴部盲管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裂伤;5、L5椎右侧横突骨折。通过对症治疗至同月15日,医嘱前往上级医院治疗,门诊随访。2012年8月15日,杜某某转院到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病情好转,自动要求出院,于2012年9月29日转回通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8日,杜某某感觉运动较好,主动要求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患处制动1月;3、定期复查,直至愈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禁剧烈活动,支持负重;5、建议全休6个月。杜某某在两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5259元。2012年12月12日,杜某某到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时限为210天。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被告谢某某支付给原告17000元费用后拒绝再支付,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25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152元,续治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74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杜某某无驾驶铲车操作证,只有机动车B2驾驶证。
另查明;2013年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裁定准于撤回,于2013年9月5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雇用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中的证人刘某某托杜某某为其找一位铲车驾驶员,杜某某将此信息告诉了杜某某,杜某某主动找到刘某某自我介绍是一位铲车驾驶员,刘某某将杜某某带到小江口砂场谢某某的厂房办公室,准备为砂场开铲车,办公室人员回答要商量后再通知杜某某,这说明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过开铲车事宜,原、被告之间也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去开铲车不是授二被告的旨意,原告开铲车所受之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是受二被告雇请去开铲车,没有二被告委托刘某某帮二被告请开铲车驾驶员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受二被告雇请,原、被告未形成雇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出此事故后,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裁定准于撤回,于2013年9月5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根据四川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我院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受到伤害的时效为一年,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偿失胜诉权,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杜某某本不具有开铲车特种行业的操作证,只有机动车B2驾驶证,自诩有驾驶铲车特种行业操作证,骗取开铲车驾驶员周某的信认,从而将铲车拿到自已手中驾驶,造成自身伤害,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也无法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