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45号
原告汉中市正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芳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德生,陕西省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汉中市正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正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兰的委托代理人孟德生、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兰商谈买卖钢材事宜,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被告周某某暂欠原告钢材款,并约定支付钢材款日期为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2014年年底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书立欠条一张,金额为166295元。2014年12月27日书立欠条一张,金额为70944元。被告周某某拖欠钢材款共计237239元,期间被告周某某陆续支付47336元,下欠钢材款1899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之日止。
二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兰商谈买卖钢材事宜,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被告周某某暂欠原告钢材款,并约定支付钢材款日期为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2013年冬季,被告周某某偿还货款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将准备偿还货款的钱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处理事宜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周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汉中正宏钢材公司杨芳兰现金70944元整(柒万零玖佰肆拾肆元整)。周某某,川Y14980,2014.12.27日”。2014年年底经双方核算后,除上述借条所借款外,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书立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汉中正鸿钢材货款166295元(壹拾陆万陆仟贰佰玖拾伍元整)。周某某川Y14980,2014.12.6”。被告周某某下欠钢材款共计237239元。后被告周某某陆续偿还欠款47336元,仍下欠钢材款189903元,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8月13日在通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汉中市正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并书立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汉中市正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周某某虽与陈某某现已离婚,但被告周某某在与陈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单位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周某某立据所欠货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负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经济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汉中市正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9903元,二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之日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二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