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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5  人气指数:485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铁溪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晚,我与被告陈某某在周云富家吃晚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板凳将我致伤,治疗终结后经巴中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经寻求解决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1648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续治费195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资料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957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原告住院由我在护理,且已支付全部医药费,原告其他费用主张过高,同时我是自卫行为,不同意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晚,原、被告在通江县铁溪镇五童坝村2社周云富家用晚餐,双方均有饮酒,席间陈某某说原告李某某在骂他,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用板凳将原告李某某左手肘部打伤。2010年11月15日原告被送至通江县铁溪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4日原告自动申请出院,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垫付,且系被告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以利骨质愈合,骨质愈合后行克式针取出术。2、定期复查X线片,观测骨质愈合情况。3、半年内禁止负重,进行性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2011年8月19日原告遵医嘱在通江县铁溪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行内置物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3日自动出院,开支医疗费1955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抗炎治疗。2、10天后门诊拆线。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4、门诊随访。2010年12月27日李某某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该所作出四川明正【2010】法临鉴字第2-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2年2月22日通江县公安局铁溪派出所委托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损伤程度予以评定。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巴)公(物)鉴(法临)字【2012】6-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通江县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账1573.20元。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未举出垫付医药费的数据,庭审中亦未查清楚。

还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李某某有一定过错,遂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通江县铁溪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找政府处理该纠纷并建议原告启动司法程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席间饮酒,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被告陈某某用板凳将原告李某某致伤。本院(2014)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判决免予对陈某某的刑事处罚,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且相互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免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损害后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纠纷之初,态度不冷静,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应计下列损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480元,因原告前后两次共住院26天,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2天计算为33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8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应计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系被告,故护理费应予以扣减,第二次住院6天应计护理费540元,原告仅主张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955元,因原告已报销1573.20元,应予扣减,实则为381.8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本应予以扣减,但被告未举出证据,在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被告亦不能说清楚数据,无法扣减。因举证责任在被告,故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鉴定费及资料费共计145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6263.8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计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及资料费,共计43263.8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30284.66元(含被告应扣减护理费18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己承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承担162元,被告承担377   元,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忠 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