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92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廖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川S84037号车辆由诺江镇向空山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两河口乡街道张新武家门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并致其十级残疾。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人保财险开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833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药费4万多元,请求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开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川S84037号车辆由诺江镇向空山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两河口乡街道张新武家门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并致其十级残疾属实。被告赵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24天确定,标准为60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24天确定,标准为60元/天计算,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4天,标准为20元/天计算。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标准核定剔除20%的自费药品,主张的续治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4天确定,标准为2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川S84037号车辆由诺江镇向空山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两河口乡街道张新武家门时,将原告撞倒受伤。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201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无责任。经诊断:1、左胫骨远端pilon骨折AO/OTA43C2.1;2、左小腿下1/3段软组织挫伤Tschernel级;3、左腓骨下段骨折。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伤未全愈出院,开支医药费43986.7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赵某某垫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禁止吸烟,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不负重下伸屈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4-6周内患肢禁止负重,患肢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剧烈运动,骨折牢固愈合后恢复正常负重与活动,并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复查时请带好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影像学资料。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内固定术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疼痛、畸形)请速来我院骨科就诊。2015年9月3日,原告之夫张荣忠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予以评定。该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2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某某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川S8403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开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
另查明:罗某某户籍所在地是通江县两河口乡木诺槽村1社,通江县两河口乡木诺槽村村民委员会、通江县两河口乡人民政府以及租房邻居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2年8月起在通江县两河口乡街道租房居住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还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某某驾驶川S84037号车辆时未遵守交通法规,导致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第201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8月起,原告即在通江县两河口街道租房居住至今,亦未从事农业生产,其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3986.77元(被告赵某某已垫付);根据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060元,为康复而支出必要费用2098元,按原告住院时间、医嘱等,经审查应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为康复而支出必要费用1500元,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误工天数为180天,应计误工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旅费46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承认支付3500元,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5928.77元。二被告在审理中未就自费药比例协商一致,结合原告受伤及用药实际,本院酌定自费药比例为百分之十,即被告赵某某应承担5198.68元。因被告赵某某在人保财险开江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14400元、 车旅费300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5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江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420元,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8788.09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康复而支出必要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25928.77元(含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398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69522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420元,赔偿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38788.09元。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罗某某医疗费5198.68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忠 全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