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900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系任某某之父。
原告景某某,女,汉族,系任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 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系杨某之父。
被告莫某某,女,汉族,系杨某之母。
原告任某某、任某某、景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任某某、任某某、景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任某某、景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任某某、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某某、任某某、景某某自愿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熊 忠 全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