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明坤,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曾用名罗某),男,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罗某某、罗某某及原告张自全与被告罗某、罗某某、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坤,被告罗某、罗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罗某、罗某某、罗某某突然登上我们经营的采砂船阻止采砂,三被告并对我实施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寻求解决无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4288.64元、误工费5466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4694.64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我们阻止原告在三被告修建的码头采砂。被告罗某与原告发生抓扯属实,但没有殴打原告。双方都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采砂船川通江货0270号及三被告等承包经营的三艘(308号、309号、310号)采砂船均系经过四川省巴中市地方海事局、通江县水务局核准并颁发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范围均在大通江河(土地坎人渡码头下游320米至长胜周家坡);0207号采砂船采砂有效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308号、309号、310号采砂船采砂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汪某某与其丈夫张自全开着自己承包经营的0207号采砂船到瓦室镇笔架村5社土地坎(小地名)河段准备采砂。当其工人下船欲将采砂船固定在河岸时,三被告见状立即阻止,并划着小铁皮船靠近原告的采砂船,并强行登上原告的采砂船,双方随即发生抓扯。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将原告张自全按倒在采砂船上,二被告见罗某与汪某某发生抓打,即与张自全分开,并前往将汪某某与被告罗某劝开,纠纷得以平息。当张自全与被告罗某某争论时,被告罗某与汪某某又发生争执,罗某并随后前去抓住原告的衣领,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随后汪某某赶到再次与罗某发生抓打。罗某某、罗某某随即前往劝解,纠纷平息。在纠纷中,被告罗某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通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颞顶部头皮血肿。 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 2、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4282.64元。事发后,通江县公安局瓦室派出所出警通过调查后,决定对被告罗某、罗某某、罗某某处行政拘留12日、7日、7日,对汪某某处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后均未执行。原告寻求解决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汪某某与其丈夫张自全等合伙经营的采砂船注有生产经营分配表,分配表显示:汪某某每月工资为4000元。
另查明:三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准许的情况下在土地坎老码头往铁溪方向约200米的地方私自修建一码头供其卖砂使用;纠纷当日,原告将其采砂船停靠于三被告的两艘采砂船之间,并准备将采砂船系在新旧码头之间河岸树桩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各自承包经营的采砂船均系经相关部门登记核准,并颁发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允许双方采砂的河道系同一河段。事发当日,原告等经营的采砂船在许可的采砂河段内采砂不违背法律规定,然而三被告以原告在其自己修建的码头周围采砂可能对其码头有影响为由而阻止原告采砂。三被告未在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自建销售沙石码头,其行为已属违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在原告合法采砂时予以强行阻止,从而引发纠纷。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仅系被告罗某一人所致,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出言不逊,未采取理智的态度予以解决矛盾,对纠纷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282.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9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1天,按照其月工资收入4000元计算,应计误工费546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及交通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4688.6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还见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受伤后计医疗费14282.64元、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元,合计损失24688.64元。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750.9元,原告其余损失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的起诉。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承担42元,被告罗某承担168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