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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5  人气指数:523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麻石镇。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通江县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泥溪乡。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罗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3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因维修挖掘机,于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王某处借款2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借款人:王某,2014年5月13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罗某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另查明:被告罗某在与原告王某发生借贷关系时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并书立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不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就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借款期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同时主张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现虽已离婚,但被告罗某在借款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当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经济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并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某、李某共同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忠全

              审  判  员   高  峡

             人民陪审员    景呈平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