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系郑某某祖母)。
委托代理人饶咸文,四川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黎某某,女,汉族(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钱江成,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以江,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咸文、被告赵某某及赵某某、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江成、被告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传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我们的亲属郑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温某某)由泥溪乡往瓦室镇方向行驶,10时6分,当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19Km+550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川YX2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郑某某、温某某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驾驶的驾驶的川YX24**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黎某某,该该车在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44.7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文印费用135元,以上共计735637.75元,按过错责任划分,要求三被告赔偿301036.70元。
被告赵某某、黎某某夫妻辩称:我的川YX24**小型普通客车与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郑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郑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同时,郑某某死后,我已支付安葬费30000元,在赔偿中应于扣减。
被告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黎某某的川YX24**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属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 郑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我们的亲属郑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温某某)由泥溪乡往瓦室镇方向行驶,10时6分,当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19Km+550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川YX2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郑某某、温某某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事故认定,以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之母杨某某为处理郑某某后事支付包车费700元。被告赵某某、黎某某支付给死者郑某某亲属安葬费30000元。
同时查明:赵某某驾驶的川YX24**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黎某某,赵某某与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
同时查明:郑某某生于1979年11月15日,为农村居民户籍,2010年从瓦室镇九龙村3社搬迁到瓦室镇街道租房居住,其母杨某某照管郑某某并接送读书。郑某某从2011年起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木工活,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郑某某之妻郭某某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音信杳无。
另查明:杨某某生育有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后,于2006年2月13日生育了郑某某。
又查明: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本院认为:死者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赵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 造成交通事故致郑某某、温某某死亡,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事故认定:郑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某系川YX24**小型普通客车法律车主,应当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某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有证据证实从2011年起就在瓦室镇街道居住,一直在外务工,其收入和生活消费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根据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根据全省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应计丧葬费20897.50元;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应计郑某某生活费140277元、杨某某生活费6945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为安葬等开支的交通费700元,根据安葬等情况,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主观故意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文印费135元,不属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643585元。因被告黎某某的车在被告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巴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在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的54670元(按两人死亡赔偿比例所得),余下损失588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91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赵某某、黎某某赔偿27514.50元,被告赵某某、黎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扣减后,原告在赔偿款中应退还赵某某、黎某某2485.5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郑某某因其亲属郑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643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在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中的54670元;余下损失5889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9100元;被告赵某某、黎某某赔偿27514.5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在赔偿款中应退回被告赵某某、黎某某超支付的2485.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879元,原告承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