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明章,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12日在我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还清,期满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购买车辆短缺资金,于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袁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袁某某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于2013年7月12日还清,身份证号码 513721198409266517,借款人王某 2013年4月12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王某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原告袁某某借款,并书立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不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经济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现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忠全
审 判 员 高 峡
人民陪审员 景呈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