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57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生于1981年8月21日,汉族。
第三人通江县火炬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汉族,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第三人通江县火炬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富、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和第三人通江县火炬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明诉称: 2012年9月14日被告闫某全承包了第三人通江县火炬镇某某某村村道路畅通工程。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闫某要求原告张某某为其供应砂矿材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闫某下欠原告张某某材料款297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闫某以第三人未结付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现无钱支付,只有等交通局拨款后再付。
第三人通江县火炬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村与被告闫某签订畅通工程合同属实;2、根据合同约定我村村民自筹资金已支付给被告,现不差被告钱了,甚至已付超了;3、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与我村无关,我村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与被告闫某同是通江县火炬镇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闫某与通江县火炬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该村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火炬镇某某某村将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闫某,共计6.8公里。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应被告闫某的要求向该工程供应运输砂矿等建筑材料,后于2013年5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9735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同日向原告书立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宝明砂、矿钱29735元(贰万玖仟柒佰叁拾伍元)(用于某某某村村道路建设)。立条人:闫某,时间2013年5月13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第三人村道路硬化工程结束后,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第三人已向被告闫某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国家补助资金未到位。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要求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供应砂矿等建筑材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该条据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货款7618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债权凭证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看,原告的债权相对人是被告,其还款义务人应当是闫某,并非是第三人,同时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国家补助资金支付时间是验收合格后支付,而第三人自筹资金已支被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297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通江县火炬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邵 云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