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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财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36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杜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松溪乡。

法定代理人杨兴华,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松溪乡,系原告杜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鲜学平,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松溪乡(系原告杜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斌文,职务:总经理。

地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清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财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学平,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刚,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苏清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14年3月21日15时30分,原告在通江县洪口镇街道“国色天香”饭店门口被被告杜某乙驾驶的川YZ7447号小型普通客车碾伤,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颈顶急性硬膜血肿,右侧颈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枕骨右侧骨折,双侧枕叶脑挫裂伤,胸部软挫伤等”,并出具了病危通知书。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2015年5月19日再次到通江县人民医院做颅骨修补术,住院16天后出院,原告生活仍大部分无法自理,不能自己穿衣、洗脸、吃饭,不能说话,没有喜怒哀乐,整天呆坐,仅靠家人护理维持生存。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拾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凭证号为暂Y20572。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78.7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79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33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906元,复印费450元,门诊医疗费6314元,生活费470元,共计269725.77元。

被告杜某乙辩称:案发时原告杜某甲突然横穿马路,从而与车辆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杜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通江县洪口中心卫生院、通江县中医医院、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6078.77元,已由被告杜某乙垫付了67778.77元,同时,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支付了8000元;原告杜某甲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算有误,请依法予以审核;原告杜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核减;事发时被告杜某乙驾驶的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辆在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原告杜某甲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原告杜某甲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审核;被告杜某乙按家庭自用车辆投保保险,但车辆实际系营运车辆,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财保巴中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重新鉴定时,财保巴中分公司垫支了费用,应当确认并划分。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杜某乙驾驶车辆号牌为川YZ7447的小型普通客车,自通江县松溪乡往洪口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洪口镇街道(国色天香饭店门口处),将行人即原告杜某甲撞倒,造成杜某甲受伤。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921920140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甲无责任。原告杜某甲受伤后,先后到通江县洪口中心卫生院、通江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4年3月21日入住通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模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枕骨右侧骨折;5、双侧枕叶脑挫裂伤;6、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用药物治疗;2、患肢适当及时功能锻炼,不负重下活动关节,4-6周内禁止负重,6-8周内部分负重,骨折牢固愈合后完全负重,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术后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三月来我院进行颅骨修补术;4、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4年5月19日,原告杜某甲再次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适当休息;3、1月后复查头颅CT;4、门诊随访。在通江县洪口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456元,在通江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987元,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93635.77元,共计96078.77,被告杜某乙支付了67778.77元,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支付了8000元,原告杜某甲支付了20300元。原告杜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在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开支门诊医疗费6314元,提供了14张处方笺;被告杜某乙质证认为处方笺不属于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开支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定,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质证认为处方笺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不应认定。原告杜某甲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5387元,提供了43张车费发票及包车情况说明一份,金额为4887元,提供了住宿费收据4张,金额为500元;被告杜某乙质证认为,原告杜某甲开支交通费及住宿费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中包含亲戚看望等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杜某甲主张营养费4890元,提供了开支说明一份以及开支营养费收据一份;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杜某甲主张复印费250元,提供了复印费收据4张,金额共计250元。

原告杜某甲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字第2-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某甲的伤残程度为玖级、拾级;2、杜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同时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字第2-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共计开支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2015年3月12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因原告杜某甲当时身体条件不宜到鉴定机构所在地成都,故由鉴定人员从成都到通江为原告杜某甲作鉴定,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8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某甲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杜某甲后期行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用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杜某甲肢体活动障碍不构成护理依赖,对于其颅脑外伤后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所造成的护理依赖,请结合司法精神鉴定意见进一步明确;此次鉴定开支费用共计10000元,已由财保巴中分公司垫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构成护理依赖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财保巴中分公司同原告杜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要求对杜某甲颅脑外伤后是否存在因精神障碍造成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告知不受理此次鉴定委托;此次前去鉴定的费用由财保巴中分公司垫付,但其未提供开支依据。经原、被告协商再次选定鉴定机构,2015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甲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脑外伤后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甲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Ⅵ级(六级)。其目前无必然发生的治疗方案,故不能评定其后期医疗费。参照四川省司法厅《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被鉴定人杜某甲目前伤残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此次鉴定开支费用已由原告杜某甲垫付,原告杜某甲主张共计开支了7769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5430元,提供了车费发票29张,金额共计1519元,但其中有两张车票乘车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与前去鉴定的乘车时间不符,金额共计298元,提供了餐饮票据8张,金额共计470元,提供了住宿票据1张,金额共计150元,提供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杜某乙为事发时驾驶的川YZ7XXX号小型客车在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时车牌号码为川Y20572,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杜某乙与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协商自负药品比例为17%。被告杜某乙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投保时约定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但肇事车辆无公路客运线路牌;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主张被告杜某乙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实际系营运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杜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乙辩称原告杜某甲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杜某乙应承担赔偿原告杜某甲因伤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杜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在通江县洪口中心卫生院、通江县中医医院、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6078.77元属实,予以确认;主张开支门诊医药费6314元,虽提供了处方笺,但处方笺上没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及签章等信息,且处方笺不属于报销凭证,不能证实开支医药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主张护理费4940元,结合住院时间,以及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水平,属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结合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属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4890元,提供的开支说明及开支收据不足以证实开支营养费的真实性,考虑其伤情,酌定营养费2000元;主张交通费4887元,提供的开支说明显示部分开支系其亲属看望等开支,该类开支不予认定,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当地的交通运输水平,酌定交通费3500元;主张住宿费500元,系实际开支,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开支,予以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79227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表明,其颅脑外伤后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左胫腓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其年龄,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计残疾赔偿金67342.9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其受伤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生平,酌定为18000元;主张复印费250元,系实际开支,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杜某甲的损失共计为205631.72元。因被告杜某乙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主张被告杜某乙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超出投保时约定的家庭自用范畴,其不应承担第三责任保险责任;因被告杜某乙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无公路运输线路牌,且除行驶证记载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亦没有证据证实事发时车辆正在从事客运,故不能认定其属于营运车辆,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使用性质无必然联系,故对财保巴中分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杜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4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34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04282.95元。下余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被告杜某乙与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关于自负药品比例的约定,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甲的医疗费780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50元,合计83315.38元;被告杜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033.39元。因被告财保巴中分公司及被告杜某乙前期已垫付部分费用,垫付的部分应当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诉讼中,因财保巴中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从成都到通江为原告杜某甲鉴定,开支鉴定费用10000元(已由财保巴中分公司垫付),予以确认;财保巴中分公司同原告杜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要求对杜某甲颅脑外伤后是否存在因精神障碍造成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告知不受理此次鉴定委托,此次前去鉴定开支费用由财保巴中分公司垫付,但其未提供开支依据,对此不予确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财保巴中分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甲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脑外伤后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此次鉴定开支费用由原告杜某甲垫付,原告杜某甲主张开支鉴定费用7769元,因其提供的车票中有两张车票的乘车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对其相应金额298元不予确认,确认开支鉴定费用7471元;综上,重新鉴定费用共计为17471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开支费用由财保巴中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杜某甲承担7471元。原告杜某甲诉请未获支持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20563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282.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3315.38元,合计187598.33元,由被告杜某乙赔偿18033.39元。

因被告杜某乙已支付6777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已支付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某甲129852.95元,支付给被告杜某乙49745.38元。

二、重新鉴定费用17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已支付),由原告杜某甲承担7471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2038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635元,均限判决生效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