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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26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澌波乡。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在2011年10月20日借160000元,定于年底付清。被告在2013年付了一部分(均有条据),在2015年3月2日重新换了借条为120000元,现约定的支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其中15000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其中120000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余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在原告苟某某处立据借款1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苟某某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再次在原告苟某某处立据借款160000元,定于当年底还清。原告苟某某称,经过催收,被告余某某在2013年分两次共计偿还了60000元,且在第一次偿还50000元时约定,如果当年底还清160000元借款,所偿还50000元算作本金,否则,所偿还50000元就算作利息。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对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予以结算,被告余某某收回了2011年10月20日书立的160000元借条,重新为原告苟某某书立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苟某某现金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原告苟某某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2011年4月10日立据在原告苟某某处借款1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余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余某某2011年10月20日立据在原告苟某某处借款160000元,原、被告在2015年3月2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余某某立据欠到原告苟某某120000元,该次结算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据此,被告余某某还应当偿还原告苟某某欠款120000元。原告苟某某主张被告余某某从书立条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因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苟某某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苟某某借款共计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