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学生,住通江县龙凤场乡。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龙凤场乡,系原告何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龙凤场乡(系原告何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学生,住通江县龙凤场乡。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龙凤场乡(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史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龙凤场乡(系被告刘某乙之母)
被告通江县龙凤场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龙凤小学)。
法定代表人何胤德,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勇,男,汉族,通江县龙凤场乡中心小学教师,住通江县至诚镇。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史某甲、龙凤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被告龙凤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王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史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下午,龙凤中心小学放学后,何某甲、刘某乙、何某丙、刘某丙等同学一道在回家途中,因刘某乙要喝何某甲为其堂妹何某丁买的奶茶,何某甲不同意而发生殴打纠纷。何某甲被打后回家不敢向父母告知实情,只是说身体不舒服。后情况逐渐加重,2014年1月2日,父母带何某甲到龙凤卫生院检查发现何某甲身上有伤,究其原因才知是刘某乙殴打所致。经长时间治疗无果,后到大医院检查发现,何某甲为臂丛神经损伤,经治疗已有所好转。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丙、史某甲、通江县龙凤场乡中心小学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2917.20元,住院及外地医院检查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5490元,交通费4987元,住宿费26380元,共计71604.20元。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史某甲未答辩。
被告龙凤小学辩称: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打架是在放学以后,何某甲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刘某乙的侵害有关联性,同时也与学校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龙凤小学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一同就读于龙凤小学。同年12月27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何某甲在龙凤街道为其堂妹何某丁买了一杯奶茶放于书包内,后一同与何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等同学走路回家。途中,因被告刘某乙要喝原告何某甲书包内的奶茶,原告何某甲不同意,被告刘某乙遂将奶茶踢倒,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被告刘某乙拒绝,进而两人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路过的张某某后出言制止,两人遂停止殴打,各自离去。原告何某甲回家后,未告诉家人实情,只是称头痛、头晕。随后几天原告何某甲出现呕吐、右肩臂疼痛、麻木等症状。2014年1月2日,原告何某甲到龙凤场乡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疼痛,肩臂软组织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原告何某甲未住院,通过医生开具处方后在药店购药的方式进行治疗。2014年3月,原告何某甲母亲刘某甲经张某某告知方知晓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打架一事,随后找到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称小孩打架是正常的,有问题就进医院弄药。
治疗中,因不明病因,无明显好转,原告何某甲及父母先后到通江县人民医院、通江县中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4月23日,原告何某甲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对头部行CT、核磁共振扫描等,但未能明确病因,开支门诊费用1072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何某甲到通江县中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用85.30元。2014年5月至6月,原告何某甲不定时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检查,行MRI头部轴位普通扫描、脑电图检测、甲状腺超声波等项目检查,未能明确病因,开支门诊费用4532.9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何某甲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行小儿胸部正位片(X线诊断)、颈部胸部CT扫描等项目检查,未明确病因,开支门诊费用1691.46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何某甲入住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经对症治疗于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1065.6元。后原告何某甲仍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2014年9月28日,原告何某甲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对头部进行检查,但未能明确原因,开支门诊费用320.98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何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开支门诊费用18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何某甲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检查,通过肌电图检测,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开支门诊费用33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何某甲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对肩部、手臂等部位检查,开支门诊费用1892.7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何某甲入住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对症等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开支费用1964.4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3日,原告何某甲入住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右臂丛N损伤。经理疗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开支费用754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何某甲到通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81.80元。
原告何某甲除到外地医院门诊检查外,期间不定时到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复诊,举出了2014年1月至9月在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的门诊检查记录,记录显示原告何某甲症状多为头痛、肩痛、手麻胀痛等,诊断结论多为外伤性疼痛、头痛、脑震荡后遗症等。庭审中,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在外地医院检查后便回家在就近医院住院治疗和在药店购药治疗,举出了截止2015年6月通过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医生史某乙开具处方,在巴中市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华康通江赵轩分店购药的处方笺47张,共计金额14338.50元。其中截止2014年3月,原告共计在药店购药开支441元。
另原告何某甲提供了到各地医院检查乘坐车辆开支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44张,合计金额为4987元,提供了在成都检查时开支住宿费票据30张,均为面额500元的定额发票,合计金额为15000元,在达州检查时开支住宿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250元。庭审中,经询问为何在成都产生了大额的住宿费,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陈述称因华西医院、成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挂号难,原告及父母在成都等待挂号。
被告龙凤小学质证认为:原告何某甲是在放学后回家的路上与被告刘某乙发生纠纷,与学校无关;原告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不真实、不客观;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注明时间、人数和金额,原告举出的票据存在虚假性;原告未举出其在纠纷中受伤与现有病情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龙凤小学举出了派出所关于此事的调查记录、学生安全协议书、原告班主任王胜勇备课记录及相关安全教育资料、刘某甲的申请,欲以证实学校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申请中陈述是原告自己摔伤,故原告的损失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龙凤小学虽有安全教育的相关资料,但是否进行安全教育不能证明,安全协议书是原告签的字,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签字,安全协议书没有效力,因此不能免除被告龙凤小学的责任,其应当担责。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具有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关于侵权行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放学回家途中,因被告刘某乙要喝原告何某甲购买的奶茶,原告何某甲不同意,被告刘某乙便损坏了原告何某甲的奶茶,进而两人发生抓打,纠纷中致原告何某甲受伤。被告刘某乙对原告何某甲实施了抓打,即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关于过错,被告刘某乙损坏原告何某甲的奶茶,是两人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乙对纠纷的引起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在被告刘某乙损坏奶茶后,应及时告诉家长,冷静处理此事,而不应与被告刘某乙发生抓打,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损害结果,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发生纠纷后,原告何某甲出现了头痛、头晕及手臂麻木等症状,结合原告何某甲举证的医院检查报告等病历,证实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何某甲发生抓打造成了原告何某甲右臂丛神经损伤的结果。关于因果关系,原告何某甲受伤后除在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通江县中医院、通江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和住院治疗缓解疼痛症状外,为明确病因,同时外出到成都、重庆、达州等地医院检查确定病因,其检查和治疗过程一直在持续,故原告何某甲的伤情与被告刘某乙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刘某乙应当对其侵害原告何某甲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属未成年人,故责任应当由其二人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原告何某甲主张被告龙凤小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是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发生纠纷,已脱离学校能够监管的范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龙凤小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龙凤小学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何某甲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通江县人民医院、通江县中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开支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共计13814.17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甲的监护人在2014年3月才知晓原告是被人打伤,之前原告监护人采取以处方笺购药的方式治疗在情理之中,所开支费用441元属于原告的损失,但在明确侵权人后的开支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故对2014年3月以后原告以处方笺购药治疗所开支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何某甲的医疗费为14255.17元。原告何某甲在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及通江县中医院住院共计30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出差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应计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987元,虽举出了大量票据,但没有清单予以说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根据原告检查治疗的实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供的票据主要为面额500元的定额发票,并陈述是在成都等待挂号的住宿开支,其解释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检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5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25355.17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因伤开支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5355.17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史某甲共同赔偿177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对被告通江县龙凤场乡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史某甲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燕文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