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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107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学生,住通江县唱歌乡。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唱歌乡,系原告黄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文程,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唱歌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至诚镇(系被告吴某某亲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程、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C8792普通摩托车,由唱歌街道向方山村方向行驶,16时25分当行驶至唱歌乡街道徐某某住宅前,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后逃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好转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79.50元,门诊医疗费29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1505元,住宿生活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6695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曾两次对被告实施人身侵害,该次起诉是不法维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2015年3月9日无证驾驶摩托车从唱歌回方山坪属实,但被告没有撞原告,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号牌号码为川YC879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唱歌乡街道往该乡方山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行驶至通江县唱歌乡街道徐某某住宅前时,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黄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认定原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因不服此事故认定结论,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撤销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379.50元。出院医嘱:1、隔日一次到门诊行伤肢中药外敷处理;2、出院后1、2、3、6、9月复查CR片;3、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5、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节饮食。为检查治疗原告之伤,原告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通江县人民医院共计开支门诊费用2958.50元。2015年6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损伤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1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护理时限约壹百日。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对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效力争议较大。原告认为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有效。被告认为通过复核后,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未重新进行调查,作出了同样的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当天骑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举出了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称:当天看到一名年轻人约23-27岁,身高1.65米,偏瘦,骑着摩托车从我对面飞快的驶过,后该车驶进事故现场。随后有群众拦车询问有没有人骑车经过,我将看到的情况告知他们后离开,被告意欲证实当天是这名骑车的人致伤原告,并非被告。原告质证认为,陈某某当时是否就在事故现场亲眼看到不清楚,其所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证词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住宿生活费,原告方庭审中解释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交警通知证人作证开支的生活及住宿费用,共计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号牌号码为川YC879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购买时被告身份证过期,便以被告之妹吴某甲的名义购买,车辆价款是被告支付,购买后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发生事故时,被告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黄某某现就读于唱歌乡中心小学幼儿园,父母平时在外务工,生活起居等由祖母照管,并提供了租住于唱歌乡街道的证明。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虽提出异议,并举出了陈某某的证词,但陈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号牌号码为川YC8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虽以被告亲属吴某甲名义购买,但车辆价款的支付及实际使用均为被告,故被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开支医疗费8379.50元,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用2958.5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338元;原告住院63天,根据出差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应计,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除举出居住于唱歌乡街道的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生活依赖的父母的收入来源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当地生活水平,应计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实际,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生活费1900元,因已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交警对事故进行调查属于其职责范围,开支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41334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334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4106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承担79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吴  鸥

              人民陪审员   路华盛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