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1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中心街10号。
委托代理人文世明,男,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古宁寨村8组387号。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