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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邓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81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通江县芝苞乡。

原告邓某甲,女,汉族,住通江县芝苞乡,系原告马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祎,男,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系原告马某甲、邓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辽,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住通江县芝苞乡。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通江县芝苞乡,系被告马某乙之妻。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住平昌县镇龙镇,系被告王某甲继父。

被告邓某乙,女,汉族,住平昌县镇龙镇,系被告王某甲母亲。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平昌县镇龙镇,系被告王某甲哥哥。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住平昌县镇龙镇,系被告王某甲哥哥。

被告马某丁,男,汉族,住平昌县镇龙镇,系被告马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培健,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邓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祎、徐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王某甲及其与被告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邓某甲诉称:2014年1月30日下午,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借故被告之一王某甲被打,便擅自闯入原告家中,粗言粗语,且不分青红皂白就将二原告致伤。二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5068.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790元、营养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及原告邓某甲医疗费1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298.17元;同时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答辩称:二原告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用偏高。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二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费用偏高。

被告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答辩称:二原告的年龄大,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造成例如伤残等严重后果,且二原告自身有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开支需提供依据;医疗费方面,二原告属于社保退休,可以报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被告马某乙家人与原告马某甲家人因房屋接出檐一事产生矛盾纠纷,并引发了双方的肢体冲突,后经村社组织的劝解,双方平息了下来,村社组织表示春节过后择日具体处理其矛盾纠纷。随后,被告马某乙的妻子即被告王某甲,打电话给其住在平昌的父亲即被告马某丙,告诉自己被原告马某甲一家人给打了。当天下午,被告马某丙带着被告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从相邻的平昌县赶到通江县,见到被告王某甲、马某乙后,简要了解后情况,就来到了原告马某甲、邓某甲的家,准备找马某甲一家人讨个说法,帮女儿出气。到了原告马某甲、邓某甲家后,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与原告马某甲、邓某甲及其家人邓祎、马维安等发生抓扯,随后,被告马某乙、王某甲也赶到现场,参与到抓扯中。在抓扯中,七被告造成原告马某甲、邓某甲受伤。被告马某甲受伤后,先后到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及通江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被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通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开支住院医疗费4312.17元;出院后到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随访,开支门诊医疗费755.9元。被告邓某甲受伤后,到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伤;3、头晕头痛待诊,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门诊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1430元。庭审中,原告马某甲主张出院后误工177天,应计误工费159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马某甲主张营养费380元,但未提供营养费的开支依据。原告马某甲举出(通)公(物)鉴(法临)字第【2014】第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据此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开支依据;被告方质证认为,没有鉴定费开支票据不能证实鉴定费开支的真实性。原告马某甲举出证人马涛、程琼的证明,主张到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包车费400元,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包车费200元,同时提供交通费发票18张,金额共计390元,合计主张开支交通费790元,被告方质证认为包车费证明不能证实费用的真实性,且费用偏高。原告邓某甲主张营养费200元,未提供营养费开支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家人与二原告及其家人因房屋接出檐一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在村社组织介入后,经劝解,双方已经平息了下来,并决定择日在村社组织的主持下化解矛盾,纠纷本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但是,被告王某甲的父亲即被告马某丙在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女儿被欺负,便带着被告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从相邻的平昌县赶到通江县,意欲找二原告一家人讨说法,为女儿出气,到达二原告家后,又与原告马某甲、邓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了争吵,进而发生了抓扯,后被告马某乙、王某甲也参与到抓扯中,七被告在抓扯中造成了二原告受伤。七被告对后续矛盾纠纷的升级存在较大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面对矛盾纠纷不能合法有效的处理,而是与七被告相互争吵并相互抓扯,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能明确二原告的伤害结果具体由谁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等人应当对原告马某甲、邓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马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受伤开支医疗费5068.07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710元,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当地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时间,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住院治疗19天,因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依据,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1520元;主张住院治疗外误工177天计务工费15930元,因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依据,不予确认;主张营养费380元,因没有提供营养费的开支依据,且没有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不予确认;主张交通费790元,仅提供了390元的票据,提供的包车费收据不足以证实费用的真实性,结合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对票据金额390元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700元,因其未提供鉴定费开支依据,不予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受伤情况、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原告邓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受伤开支医疗费143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00元,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当地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时间,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住院治疗10天,因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依据,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800天;主张营养费200元,因没有提供营养费的开支依据,且没有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不予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受伤情况、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161.26元。

二、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马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997元。

四、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马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甲、邓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甲、邓某甲承担350元,由被告马某乙、王某甲、马某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