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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案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83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

被告向某甲,女,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向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向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立据在原告处借现金25000元整,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按照3%的月利息计算利息,同时因收款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清偿。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王某某、向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及被告向某甲在医院住院需要医疗费等原因,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5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向原告张某某书立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定期5月10日还清,如果5月10日还不清,按百分之三的利息算每个月利息,当月结清,如不按期结清当月利息,产生误工费和车旅费本人承担。立条人王某某、向某乙。2013.4.1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未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5月10日后,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共计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立据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应当偿还借款。在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向原告张某某所立借条上,被告向某甲的签名虽为“向某乙”,但被告向某甲签名确认借款属实,其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王某某、向某甲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向某甲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因借条约定“如果5月10日还不清,按百分之三的利息算每个月利息”,故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过高,对原告张某某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夫妇2015年5月10日后已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已支付利息部分应当在利息计算中予以扣减。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向某甲应当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利息支付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某某、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