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49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丁,女,生于1976年5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戊,女,生于1961年3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己,男,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43年3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庚,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辛,男,生于1976年2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壬,男,生于1953年6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癸,男,生于1980年12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子,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
以上原告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陈某甲、陈某己、陈某壬。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0年10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辽,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某、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某、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某、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撤回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某、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