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024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3日,汉族。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18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何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巴中市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乙,男,生于1948年10月11日,汉族。
被告通江县唱歌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职务:村主任。
地址:四川省通江县唱歌乡。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唱歌乡。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通江县唱歌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某某“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江县唱歌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撤回对被告通江县唱歌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