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77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12月30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