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50号
原告杜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邦容,女,生于1971年10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杜某乙,男,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容,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杜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被告向我借现金7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定于2015年4月17日付还,利息同国家利息,如到期未还,用洪口住房评价付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杜某乙辩称:条据是我书立的,但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2011年,原、被告与他人一起在唐山承包工程被老板陈瑞国欺骗,导致亏损,原告也曾在唐山当地法院起诉了陈瑞国并胜诉,因陈瑞国下落不明未执行到位,为此导致原告夫妇二人时常吵骂,我为了缓和他们的矛盾自愿负担7万元的亏损,所以才向原告书立的借条。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原、被告与党振阁、杨某某、向某某一起在唐山承包工程。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某甲现金70000元(柒万),定于2015年4月17日付还,利息同国家利息。如到期未还,用洪口住房评价付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争议较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书立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称,该份借条是被告2011年书立借条后,原告一直催收,因被告不还款,条据到期,故在2014年4月17日又才更换的条据,原始条据已经交给被告撕毁。
2.原告之妻王邦容2011年3月3日在信用社贷款27万元的借据一张、王邦容于2011年3月16日取款21万元的取款回单一张、2011年3月16王邦容向原告杜某甲的账户存款21万元的存款回单一张、原告杜某甲2011年3月17日从自己账户取款19万元的取款回单一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2011年在唐山承包工程时,为前期投资在信用社进行贷款,同时也是以该款向被告出借的。
原告认为,借条是由被告本人书写,因当时一起合伙承包工程时被告无力投资,故在原告处借款进行投资,借款是我家人在信用社贷款后向被告支付的现金,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还款。被告质证认为,虽借条是我书立,但原告并未向我发放借款,我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实际上是承包工程亏了,原告夫妇为此长期吵骂,我出于我们之间是兄弟关系,自愿负担7万元亏损,以缓和他们的矛盾。贷款凭证和取款凭证都是原告为承包工程进行投资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我也没有向原告更换过条据,只有2014年4月17日书立的这一张条据。
被告杜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出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杜某乙的个人陈述。被告陈述,2011年,原、被告及党振阁、杨某某、向某某一起在唐山承包工程,五人约定由原告杜某甲出资20万元,杨某某、向某某共同出资15万元,被告懂施工、看图、放线等技术工作,便以技术进行出资,同时负责跑路、拉人际关系等。因党振阁是唐山本地人,便负责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宜,同时党振阁已在前期工程中出资11万元,故不再进行出资。后杜某甲、党振阁将35万元交给老板陈瑞国,后陈瑞国跑了,致使工程停工。原告与党振阁曾在唐山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陈瑞国,并且胜诉,但钱并未执行到位。为减少原告的亏损,出于兄弟关系,我愿意承担7万元的亏损,所以才向原告书立的条据,但事实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发生。
2.向某某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左右,我、党振阁、杜某甲、杜某乙、杨某某五人合伙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温泉小镇工程,共交押金35万元(杜某甲20万元、杨某某7.1万元、向某某7.9万元),另外搭工棚五人共出资2万余元。后来由于开发商老板逃跑,造成工程停工。党振阁与杜某甲曾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交押金是写的这两人的名字),并胜诉。由于当事人下落不明,至今未执行。关于杜某甲与杜某乙两兄弟之间的事,我曾听杜某乙和王某某说过工程是杜某甲出的钱,杜某乙出技术。具体两人如何商量的,我不太清楚。
3.杨某某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左右,我、党振阁、杜某甲、杜某乙、向某某五人合伙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温泉小镇工程,共交押金35万元(杜某甲交了20万元、杨某某交了7.1万元、向某某交了7.9万元)给陈瑞国,后来由于开发商的问题,造成工地无法开工。期间,搭工棚五人共花费2万余元。我们多次讨要押金,老板无力支付,于是就逃跑了。后党振阁与杜某甲曾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交押金是写的这两人的名字),并胜诉。由于当事人下落不明,至今未执行。关于杜某甲与杜某乙两兄弟之间商量的事情,我不太清楚。
4.伏某某的证明。证实:杜某甲与杜某乙在唐山包工程时,由杜某甲出钱,杜某乙出技术。由于时间一长,杜某乙为了避免兄弟之间发生矛盾,就给杜某甲打下了欠条,当时王某某不同意就撕毁了条据,后杜某乙又背着王某某打了一张条据,王某某不知情。杜某乙给杜某甲立的条据,款项只用于白官屯工程使用,未将此款用于其他方面。至于其他方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
5.王某某的证明。证实:我与杜某乙是夫妻关系。杜某甲、杜某乙、党振阁、向某某、杨某某五人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温泉小区包工程预交押金,但我家没有余钱,杜某甲夫妇说我们支,杜某乙出技术、跑路,也算他入股。2011年3月,杜某乙找向某某、杨某某投资交了押金。后因为工程未开工,便打官司。杜某乙说要交起诉费,因为白官屯的事打官司用,我不同意,此事应是杜某甲、杨某某、向某某、党振阁的事,你是技术和跑路,与你没关系。2014年4月,杜某甲夫妇到我唐山的住处问杜某乙要钱,杜某乙说是白官屯交押金的钱,并向杜某甲立了条据,我不同意,随即将条据撕毁。后来,他们以死相逼,杜某乙为了兄弟情和他们夫妇别为了一时失利而影响家庭和睦,背着我又立了7万元的条据给杜某甲。
6.杜某丙的证明。证实:杜某甲与杜某乙之间的经济纠纷来源于白官屯工程押金,我多次劝说兄弟二人慢慢商议,结果杜某甲没有听劝,告至法庭。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了2011年原、被告在唐山承包工程时,是原告一人独自投资20万元,被告是以技术出资入股,后因为工程亏损,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亲戚关系,自愿承担 7万元的亏损,才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过该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证明内容虚假,伏某某是被告的妹夫,证言带有偏向性。承包工程的实际投资金额是35万元,五个人人均出资7万元,被告当时无钱出资而在我处借款7万元,他以技术出资入干股不属实。
同时查明:2011年,原、被告等五人承包工程总投资35万元,以原告及党振阁名义与陈瑞国签订分包合同,并于2011年3月17日向陈瑞国交纳保证金35万元。后因陈瑞国下落不明,致使工程停工。原告及党振阁遂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陈瑞国退还原告及党振阁保证金3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7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7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被告亦认可是由其本人书立,在出借款项的履行上,原告提供了其妻在信用社的贷款、汇款凭证及原告本人的取款凭证,说明了出借款项的来源,另外依据原告对借款时间的解释,称2011年借款后,因催收被告未还,条据到期,故2014年更换条据,从逻辑上看,2011年的借款时间与被告在2011年合伙承包投资入股的时间相吻合,符合常理,且即使条据未作更换,被告在2014年又向原告书立借条,其行为也足以表明被告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承包工程项目向发包方缴纳的抵押金中自己借款7万元事实的合意确定和认可。按照借款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其证明效力,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辩称,2011年原、被告一起在唐山合伙承包工程时,被告是以技术出资,其本身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涉案款项是出于与原告的亲戚关系,自愿负担在唐山合伙包工程的亏损,故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借贷关系。在借款意图上,原、被告在唐山一同承包工程时,按照合伙的一般规则,被告应当进行出资,而当时被告又无钱出资,故存在借款可能;被告辩称其在合伙中是以技术出资,但未提供证明与原告及其余合伙人有明确约定以技术出资的证据,除被告口头陈述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何种建筑技术,虽提供了被告之妻王某某及合伙人之一向某某的证明,称被告是以技术出资,但向某某是听被告及其妻所言,系传来证据,王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又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各证人之间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明效力较低;同时,原、被告等五人在工程停工后,曾起诉要求退回保证金并胜诉,理论上并不存在亏损,如果被告本身并未以金钱方式出资,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则被告无必要主动承担亏损,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伙关系中不以金钱方式而已技术方式进行出资,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其证据证明效力优于被告辩称系自愿承担7万元亏损的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进行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条的约定内容看,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杜某乙应当向原告杜某甲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