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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伏某某与被告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44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29号

原告伏某甲,男,生于1938年5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鲜学平,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伏某乙,男,生于1954年2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伏某甲与被告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甲诉称:被告伏某乙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定于2015年4月25日还清,约定500元利息,后未归还本息。2015年4月18日,被告伏某乙称买车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被告伏某乙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延期至2015年年底归还,并为原告更换了借条,但是在更换借条的时候,被告伏某乙欺骗原告不识字,便把借条的借款日期写成了2015年4月8日,且将还款日期写成2017年底,原告在找被告伏某乙催收借款的时候,才发现此情况,且被告拒绝归还本息。2015年冬月,被告伏某乙答应去汉中给原告运输墓碑,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结果被告伏某乙未给原告运输墓碑,亦未归还该笔款项。综上,被告伏某乙共计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未归还分文本息,现原告在医院检查身体有病,无钱治疗,急需被告伏某乙归还借款治病。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伏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其中3000元的利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伏某乙承担。。

被告伏某乙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伏某甲与被告伏某乙系同乡关系。2015年3月25日,因被告伏某乙急需用钱,遂立据在原告伏某甲处借款3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条,借到伏某甲现金叁仟元(3000元),另外加伍佰元利息,此款4月25日还清。此据,借款人:伏某乙,亲笔,2015.3.25日”。后被告伏某乙因购车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4月18日又在原告伏某甲处借款20000元,原告伏某甲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溪分社取款后,将2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伏某乙,被告于2015年7月中旬向原告伏某乙书立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到伏某甲名下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7年正月低付清,立条人:伏某乙,亲笔,2015年4月8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伏某甲被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水肿、咳嗽、心悸、双下肢水肿、双肾尿盐结晶、胸椎退行性改变。原告伏某甲系孤寡老人,因经济困难,未能住院治疗,病情一直未能好转。原告伏某甲在庭审中称,2015年冬月,被告伏某乙答应前去汉中为其运输墓碑,原告伏某甲支付了被告伏某乙2000元,但被告伏某乙未前去汉中为其运输墓碑,亦未归还2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伏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伏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伏某乙在原告伏某甲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伏某乙应当偿还借款。其中2015年3月25日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4月25日还清,结合借款的时间,应当然理解为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伏某甲主张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条据的约定内容看,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伏某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正月底,但现在原告伏某甲身体患病,急需用钱治疗,且被告伏某乙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拒绝归还本息,原告伏某甲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伏某乙提前归还借款,但应给被告伏某乙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借款的金额、无息借款的性质,以及原告伏某甲急需用钱治病等因素,酌定准备时间为10日。原告伏某甲主张2015年冬月支付给被告伏某乙的2000元系借款,要求被告伏某乙立即偿还,结合审理查明事实,该笔款项系原告伏某甲支付被告伏某乙的运输款,而不是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原告伏某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伏某甲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被告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伏某甲2015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伏某甲已垫付),由被告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