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苟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唐山务工期间,被告承包了唐山市迁安市第四实验小学幼儿园综合楼的混凝土和钢筋工程,2011年8月23日被告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4150元,并向原告书立了欠条。2013年11月被告支付了2万元,下欠541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资款5415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程某某在唐山务工期间承包了迁安市第四实验小学幼儿园综合楼的主体施工工程,2011年8月23日,被告程某某(甲方)与原告苟某某(乙方)签订了“混凝土分项承包协议书”,将甲方承包的迁安市第四实验小学幼儿园综合楼的主体施工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协议约定:“……四、承包方式:甲方以清包人工费形式承包给乙方;五、承包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阳台计算一半),12元/㎡(壹拾贰元每平米);六、拨款方式:地面一层完成拨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60%,每月按实际工程量60%拨付,主体完成后拨付80%,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苟某某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程某某下欠原告苟某某劳务费74150元未支付,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苟某某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柒万肆仟壹佰伍拾元(74150元)”。经原告苟某某催收,2013年11月被告程某某偿还了2万元,下余541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包迁安市第四实验小学幼儿园综合楼的主体施工后,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清包人工费的形式承包,按照建筑面积12元/㎡与被告结算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用74150元,后2013年11月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54150元的劳务费。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苟某某劳务费54150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董 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